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含储存)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适用本办法。
民用炸药、放射性材料、核能材料、城市燃气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成品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工厂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经营活动的。
第四条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两级认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的营业执照发放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发证机关)负责审批和颁发下列企业的营业执照: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爆炸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加油站经营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的企业;
(五)中央企业省级或者地区级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公司(分支机构)。
(六)具有经营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审批和签发;未设立县级发证机构的,其营业执照由市级发证机构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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